控告书

2022-11-16 17:27| 发布者: swsmsw| 查看: 78795|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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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书

市各有关部门:

为支持家乡建设,我公司于2015年12月 10 日在海丰县注册成立了海丰分公司,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投资建设东恒广场项目,2016年3月15日与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丰县东恒广场项目发包给华夏公司总承包。2016 年9 月,梁尤祥、周小斌以海丰县智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名义与我司海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我司海丰分公司负责人的轻信,智盛公司和周小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承包人一栏中盖章,梁尤祥、周小斌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一栏中签名。

我司及我司海丰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梁尤祥、周小斌个人就海丰县东恒广场建设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将该项目发包给梁尤祥、周小斌个人承包施工。在海丰县东恒广场建设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建设工期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为争取早日办理竣工验收,在承包方现场负责人员梁尤祥、周小斌的欺骗下,我司海丰分公司在没有工程造价结算的情况下与梁尤祥周小斌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承包方负责。结算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和梁尤祥、周小斌不但不办理东恒广场的施工验收和工程竣工结算(包括我司海丰分公司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结算),梁尤祥、周小斌反而以结算协议为依据,以虚假的、伪造的《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书》作为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向汕尾仲裁委申请仲裁。

汕尾仲裁委仲裁员明知东恒广场项目的承包人是华夏公司、明知该项目未竣工验收,明知《内部项目经营责任书》华夏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在案件处理结果与华夏公司息息相关,华夏公司不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以梁尤祥、周小斌伪造的《内部项目经营责任书》认定梁尤祥、周小斌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进而仲裁裁决我司和我司海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47万元和违约金给梁尤祥、周小斌,合计金额超过一亿元。事实上,我公司多头付款,或代付、多付工程款,这种无视事实、颠倒黑白的仲裁,给我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汕尾仲裁委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梁尤祥、周小斌与控告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严重违反程序,对梁尤祥、周小斌伪造的证据视而不见,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枉法仲裁裁决,给控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一、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规则是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参加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未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汕尾仲裁委仲裁员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明知东恒广场建设项目由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华夏公司)承包施工,本仲裁案件的审理与华夏公司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在华夏公司不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仍坚持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控告人天懋公司海丰分公司虽与梁尤祥、周小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控告人天懋公司并没有与梁尤祥、周小斌订立仲裁条款,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明知而仍然将天懋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同样属程序违法。

二、有意无视梁尤祥、周小斌伪造的证据

梁尤祥、周小斌在申请仲裁时称“2017年1月18 日,申请人梁尤祥与华夏建安签订《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由申请人梁尤祥实际承包东恒广场的实际施工。”并提交《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作为上述审理事实的证据

然而《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上没有华夏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这一显而易见的问题,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没有依法调查审理,有意视而不见,反而在事实认定上予以支持。

而华夏公司在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1)粤 1521 民初3026号案件中,否认有签订该内部项目经营责任协议书,由此证明了梁尤祥、周小斌提交了伪造的证据

三、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汕尾仲裁委仲裁员明知海丰县东恒广场建设项目是华夏公司承包施工,梁尤祥、周小斌是以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这就涉及到控告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控告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有关的权利义务应在控告人与华夏公司之间履行。如果控告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结算协议》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仲裁员迴避控告人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将无效协议当作有效协议处理,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四、我司在仲裁期间已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有关证据,仲裁员有意回避关键事实的审查,一味迎合梁尤祥、周小斌的请求

1、控告人天懋海丰分公司在与梁尤祥、周小斌签订的《结算协议》之前,梁尤祥、周小斌有将伪造的《内部经营责任协议书》提交给控告人、让控告人产生误解。且控告人天懋海丰分公司一直以为有与梁尤祥、周小斌为代表人的海丰县智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 合同》。因此,仲裁员以天懋海丰分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视为对梁尤祥、周小斌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说明了仲裁员有意混淆事实。

2、即使梁尤祥、周小斌是实际施工人,仲裁员没有对梁尤祥、周小斌是属于挂靠还是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实际施工人分挂靠、分包、转包施工等情形,不同情形适用法律处理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不一样实际施工人事实,关系到梁尤祥、周小斌是否有权向控告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而现在的证明梁尤祥、周小斌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控告人主张权利。

3、有意不查明华夏公司承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造价金额及控告人已支付的、已垫付的金额,对《结算协议》中的未支付金额如何计算得出没有依法审查,对《结算协议》中的有关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梁尤祥、周小斌负责的问题没有审查,导致控告人既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又要依据仲裁裁决向梁尤祥、周小斌支付工程款。

4、有意忽视明知结算协议内容中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不查明工程质量尚未竣工验收等实际问题。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前提。

五、汕尾仲裁委仲裁员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作出的仲裁裁决,导致控告人建设的东恒广场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导致我司要承担购房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致使控告人该项目至今累计经济损失达一亿元左右。

综上所述,控告人强烈要求追究汕尾仲裁委仲裁员杨克功、汪道伟、潘恩宏故意违反程序,故意采纳伪造的证据,故意回避有关事实的审理,枉法作出汕仲字[2020] 10号仲裁裁决的法律责任;依法追究梁尤祥、周小斌弄虚作假、涉嫌诈骗的法律责任,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并赔偿重大的经济损失。

控告人: 深圳市天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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